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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政傑  
被      告  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競恒  

被      告  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

            李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遞能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簽發、並由被告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李憲孝所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票號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於同年12月26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2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一)被告傳遞能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或糾葛等語。
(二)被告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李憲孝則表示:未曾申請支票,亦未簽發、背書任何票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照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二)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檢閱系爭支票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被告雖有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其理由僅係單純否認先前有簽發系爭支票或對該支票背書,本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金額。
(三)至於利息之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9至第10頁),原告係於114年12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清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RA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70萬元
114年12月26日
2.
RA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80萬元
11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