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江允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二、原告起訴主張:
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即特約商)三峽光澤診所購買醫美療程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500元;茲第三人
三峽光澤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表內聲明
暨同意事項第一條,
是以,
上開被告與第三人
三峽光澤診所,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分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20,438元,
詎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申請表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