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子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如之停車場,兩造間成立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至1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且均未支付停車費。依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每12小時租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租金上限400元,則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累計停放520天,被告應給付停車費為208,000元(計算式:400元520天=208,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系爭車輛入出場紀錄、系爭車輛停放現狀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