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子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如之
停車場,兩造間成立停車場停車位之
租賃契約,
惟至1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且均未支付
停車費。依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每12小時租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租金上限400元,則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累計停放520天,被告應給付停車費為208,000元(計算式:400元520天=208,000元)。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系爭車輛入出場紀錄、系爭車輛停放現狀照片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