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金立柏
金立柔
金立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更正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7、121至127、145至149頁),及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金立柏、金立柔、金立格稱,其等所為分割協議係依被繼承人侯昌雲所立
遺囑執行,由金立柔取得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金立柏取得侯昌雲帳戶存款、金立格取得侯昌雲有價證券及保險箱內美金,並提出被繼承人侯昌雲之遺囑、
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清冊等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既係遵照被繼承人侯昌雲之遺囑,則其等之遺產分割行為,即有彰顯被繼承人侯昌雲之生前意向,遵循其遺產分割方式之預示,具有相當之屬人性,應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為基礎以致之遺產分割行為,
核屬繼承權之延續,非為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行為,為金立柏為規避債務,單獨
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為害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等情,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