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沂玟
康家暐
被 告 謝忠𦒋
謝忠志
謝林美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謝忠志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民事起訴準備狀(本院卷第11至15、75、81至83頁),及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00號債權憑證、被告謝忠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重板登字第0376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忠𦒋為謝式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與被告謝忠志、謝林美足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謝忠志單獨一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依此而為之物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謝忠𦒋債權之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忠𦒋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面積:一層66.94平方公尺 二層66.94平方公尺 平台4.20平方公尺 陽台4.20平方公尺 共計142.28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28.72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