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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11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402元,及其中本金202,605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