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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楊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30日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施昱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半年租金損失192,000元,及拖吊、相關必要處理費用14,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而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因變換車道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保管系爭車輛,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相關必要處理費用14,70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統順拖吊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租金損失6個月部分,查原告已敘明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從回復原狀,故其受有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失,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權威車訊之車價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而言,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以32,000元計算乙情,雖有兩造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該租金未扣除成本,爰參考卷附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出租業之淨利率為14%,認定原告所受每月租金損失為4,480元(計算式:32,000元×14%=4,48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6個月之租金營業損失即為26,880元(計算式:4,480元×6=26,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0元(計算式:14,700元+26,880元=4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