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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至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請求金額縮減為新台幣元」,並未表明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為如何之判決,故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如上訴人之意思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訴人應於補正上訴聲明時一併繳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