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至嶔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
裁判提出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其
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請求金額縮減為新台幣元」,並未表明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為如何之判決,故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如上訴人之意思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075元,上訴人應於補正上訴聲明時一併繳納,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