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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至嶔  

被  上訴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前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