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至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適用。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
上訴程式有欠缺。又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前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
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