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0,405元及利息未給付,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