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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游秀   


            李麗玲  

            許永聰  

            李龍波  
            陳永樹  


            陳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柯秀玲  

            謝汶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被告游秀、李麗玲、許永聰、李龍波、柯秀玲、謝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永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陳陸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秀、李麗玲、許永聰、李龍波、柯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因該棟建築物樓頂外牆面剝落致掉落之磁磚砸損上述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本件掉落之磁磚屬系爭建物頂樓外牆,為全部獨棟公寓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國慶街82號之專有部分,且該棟建物國慶街82號與南雅路1號共用樓梯,整體為獨棟公寓,有建物之外觀照片可稽,系爭建物外牆係建物權利人共有,而被告等均為全部獨棟公寓外牆之共有人,故公寓大廈的「外牆面」既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故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就外牆面未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且未善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而因共同之疏失致樓頂外牆剝落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34元(工資費用15,965元、烤漆費用56,105元、零件費用48,66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樹、陳陸發、謝汶(下稱被告三人等)則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轉角紅綠燈下之紅線區域,該處依法屬禁止停車地點。原告於違規停車情形下,對於可能發生之風險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損害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有直接且完全之因果關係
 ㈡縱認確有磁磚掉落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亦顯有誇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後擋風玻璃受損,並不當然影響前車門、右後視鏡等部位,然原告卻將上述項目列入維修範圍,顯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包含多項必要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支出,顯不合理;且維修帳單亦有顯不合理之處,例如工時重複計列,既列修護93小時,復另列噴漆工時147小時,合計工時遠超一般車輛維修合理範圍。以每日8小時計算,光噴漆就需逾18日以上工時,顯與一般修復實務不符,難認為必要費用
 ㈣然系爭建物並非共同使用同一樓梯或出入口之格局,左右戶此獨立,使用範圍明確區隔,被告無從進入或管理他戶外牆,自難認應負共同維護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關外牆及屋頂係由他戶住戶自行進行修繕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建物外觀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游秀、李麗玲、許永聰、李龍波、柯秀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陳永樹、陳陸發、謝汶對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以上開等詞為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承重牆壁屬公寓之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房屋外牆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游秀、李麗玲、許永聰、李龍波,均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之所有權人,另被告陳永樹、陳陸發、柯秀玲、謝汶則均為門牌號碼雖各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5樓」之所有權人,查上開被告8人所有房屋,於84年6月28日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同使用執照字號69使字第518號之共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並共用同一樓梯連接之建物,此為被告三人述明在卷,並有共有樓梯出入口現狀照片、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7、263頁)。準此,以前揭共用樓梯通道之設置、建物謄本情形以觀,堪認「新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新北市○○區○○路○號1至5樓」之房屋於建成當時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即系爭建物,再以上開樓層分層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外牆牆壁中心以外部分,自屬被告8人所有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應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權人共有。 
 ㈢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外牆為被告等所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之掉落致系爭汽車毀損乙節,已推定被告等8人就保管有欠缺、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以及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等,是原告就此毋庸舉證,如被告等不能舉證上開要件不存在,則自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8人就其已盡保管義務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等節,均未能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三人另執系爭車輛前車門、右後視鏡非系爭建物磁磚掉落物所致,然從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明顯後擋風玻璃偏右側部分碎裂,其範圍及面積甚大,而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所載,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後視鏡亦有維修之必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磁磚剝落亦常伴隨碎屑等,是系爭車輛遭受掉落之磁磚碎屑撞擊而受損,當屬事理之常,且系爭車輛所維修部位均位於右側,故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均屬系爭外牆水泥掉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三人雖又另已估價單上工時時間過多云云,然據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甚多,且每項項目均有明確表示所需工時(以「TU」記),且亦載明「10TU=1小時」、「93工時」、「147公時」、「2300TWD/h」(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核與原告估價單所示金額無誤。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難以遽採。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0,734元(工資費用15,965元、烤漆費用56,105元、零件費用48,66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8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664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6,99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965元、烤漆費用56,105元部分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9,063元(計算式:16,993元+15,965元+56,105元=89,0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系爭建物外牆保管有欠缺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等雖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所停靠位置正好非禁止臨停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三人等復未能舉證就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其他過失態樣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等上開答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游秀、李麗玲、許永聰、李龍波、柯秀玲、謝汶自114年12月19日,被告陳永樹自114年12月6日,被告陳陸發自114年12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4×0.369=17,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4-17,957=30,707
第2年折舊值    30,707×0.369=11,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7-11,331=19,376
第3年折舊值    19,376×0.369×(4/12)=2,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6-2,383=16,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