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蘇秀蘭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2時至13時間,於新北市樹林區原告住處交付款項。而被告接獲暱稱「青龍」之人指示後,即於
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張智凱」,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復將載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智凱」已代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致其受騙後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