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



            蕭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邀被告蕭育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12月30日,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380,3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蕭育昊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云云;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