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被 告 黃敬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628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違反,並應就該帳款餘額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14年10月底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459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萬8,628元、已到期之利息1,83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
37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72頁、第73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