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峰蜜設計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合約
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懲罰性
違約金。
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明:「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