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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調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怡璇即由紀工作室


相  對  人  秉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台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美編包月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然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明:「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已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