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慶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經查,依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
兩造就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