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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調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阮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前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供本院審酌,是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門門號係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請求權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4門門號各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3門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