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18條附卷
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系爭契約合意之
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