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薛蘭君
相 對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