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唯一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經判決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計算書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