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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唯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佩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經判決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