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均薇
相 對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
之虞,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因聲請人並未記載執行法院及執行案號(按
聲請狀之執行案號係
本票裁定案號之誤),認為尚與首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