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沈怡馨
黃櫻桃
共 同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的聲請
停止執行金額應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