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沈怡馨
黃櫻桃
共 同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
本票為無效之理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強制執行」的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本院無從確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確實已經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縱然本院就本票曾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
本票裁定僅為
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此意思為法院形式審查後同意持票人持該本票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不代表持票人已經持該裁定向發票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若持票人尚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也無停止執行可言。
四、附帶說明的是,若聲請人是在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後
20日內以該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須向
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
上開確認訴訟,
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
受訴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若是此種狀況,聲請人仍聲請停止執行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