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韋竤元間履行
承攬契約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履行
承攬契約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時瑋辰(下稱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時法官迴避。
二、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11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民國115年3月25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並未敘明及提出事證釋明時法官有何參與系爭本案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案號或裁判之事實,
難認原告就
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已為釋明;又系爭本案雖前經時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經
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法院更審,並由時法官續行承辦,然依前開說明,時法官於本案訴訟更審程序
非屬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不符,
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沈易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