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蔡枘頤
劉易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
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發現,
迄今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則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