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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嘉心(原名:謝宛蓉)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方知系爭執行事件,倘執行之扣薪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生活無法順利,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15年6月1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竹字第4713號撤銷,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