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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傳中  

相  對  人  陳建齊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31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141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新字第19541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14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由,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454,311元(計算式:350,000元+113年7月1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27日止之利息100,340元+執行費用2,971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454,31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311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86,319元(計算式:454,311*5/100*(3+8/10)=86,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