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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秋櫻  
            林南成  


            周真貴  


上列林南成、周真貴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秋櫻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6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02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89,402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880元(計算式:89,402元5%4年=17,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