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堅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