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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