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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湯鴻鈞即日向海軍咖哩


相  對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27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