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紫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會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三、
本院審閱聲請人的聲請狀後,發現聲請人完全沒有寫說到底有什麼財產即將遭拍賣,同時也沒有說明會如何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的損害,等於聲請人根本未針對自己的主張具體說明,而是要法院當聲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律師,要法院自己去幫聲請人找資料、找理由,同時法院還要幫聲請人找理由說明為何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但這些事情是聲請人要跟法院說明的,而不是法院替聲請人想辦法來阻止相對人強制執行,基此,本院既然從聲請人的主張看不出有何難以回復的損害,縱然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四、再者,根據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可以知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案件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