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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江炎元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38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在該再審或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或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38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15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事件受理等情,已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存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證確認無誤。然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時,就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就應供擔保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24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兩造再審之訴事件所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應推算為4年。據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即為58,849元(計算式:294,243元×5%×4年=58,849元),故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小計
本金
56,989
56,989
利息
92/1/25
104/8/31
20%
143,612
利息
(銀行法§47-1)
104/9/1
115/7/24
15%
93,142
程序費用
500
合計
29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