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楊進益
被 告 陳泰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泰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入起訴前之利息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7,247元(即請求金額10萬元,加計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7,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