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傅喬怡
被 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郭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做成之分配表中次序8、9欄位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50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