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鍾妮軒
被 告 陳恆茂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一九八巷四樓後院陽台地排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應提出廠商工程估價單),並加計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後,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4樓後院陽台地排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此項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雖提出喬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然觀之該報價單之項目,僅係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3樓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為修復,並
非實際針對漏水位置加以修繕,自不得作為認定
上開修繕被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之依據,自本院無從依
所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該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滲水所受損害12萬6,29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6,293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