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承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498元,及自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違約金889,822後,應核定為1,158,32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7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