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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補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松在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並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5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因李松在從民國109年7月3日12時0分掛牌RAS-8223本公司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牌照在外營業因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以至本公司受罰,還有行政管理費都沒繳款言明1個月1200元,6年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罰款沒繳款,牌照稅沒繳款都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燃料稅沒繳款都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本公司打電話給李松在本人置之不理不見面,不接手機電話,將電話掛斷,公司也有傳LINE+簡訊,請李松在本人要來公司處理,都不理不睬、不處理的態度。二、本公司請求被告李松在返還RAS-8223兩面車號大牌、請求行政管理費、請求牌照稅、請求燃料稅、請求罰款。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僅係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未具體指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未提出兩造間約定給付行政管理費之契約,亦未具體聲明請求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總額,本院實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或暫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