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王政盛即東承企業社
被 告 洪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9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273元後,應核定為16,36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