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000號
被 告 陳美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美瑀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4元,及其中48,818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52,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