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恒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
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為準,而
兩造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3年,期滿如互不為通知,視為延長1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15年5月22日起訴,可見契約存續期間為6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即每月1,000元,1,000元×12×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