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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補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林筱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昭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