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鄭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
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㈡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
事實及理由記載
略以「原告並無簽署票據,原告請求給付票據債權無理由
云云」等內容,未足夠具體、明確、特定,而原告
訴之聲明未載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