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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445號
原      告  聯勝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蕭淳晏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5,0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確定應按月給付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76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0%=2,760,000元);加計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不足月者按日租金計算,共105,033元(計算式:23,000元4+13,033元【23,000元301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5,033元(計算式:2,760,000元+105,033元=2,86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