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並具狀補正
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又
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記載「蘇先生」,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原告及警方提供之電話號碼,亦非姓蘇之人所申請使用,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且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