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泰穎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
裁判費。而
抗告人於115年5月12日提出
抗告狀到院,並請求廢棄
上開裁定。查抗告人之意思如
非對自己應否向原告給付電信費一事有所爭執,而係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一事爭執,則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因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