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泰穎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佐,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