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儲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被      告  蕭力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000號之倉儲,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放置於原告公司倉儲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30元。就原告聲明第1項之部分,依照原告所主張114年9月至12月之倉儲費共44,880元,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反推該倉儲之交易價額為1,346,400元(計算式:44,880×3×10=1,346,400)。
(二)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91,280元(計算式:1,346,400+44,880=1,391,28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