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明鐘即和悅養生會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七百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附表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陳報補正,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264,9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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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