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政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琦芷即隆詮國際實業社、李憲孝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00,43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